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民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266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韦雅扬,广西宝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雅扬、被告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5年初,原、被告在柳江县打工相识,不久开始恋爱并同居,后到被告处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男孩卓某乙。××××年××月××日,双方在来宾市兴宾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又生育了女儿卓某丙。2009年9月起,原告再也联系不上被告。2010年春节后,原告就将女儿带回被告处给被告,原告仍回原告老家生活,双方从此再也不联系。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儿子卓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卓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卓某甲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离婚后两个孩子均由被告抚养,并不再要求原告支付小孩将来的抚养费。被告同时坚持要求原告支付从2010年离开被告后两个小孩的抚养费1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8月在柳州打工时认识,××××年××月××日在来宾市兴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一共生育两个小孩,即××××年××月××日,生育男孩卓某乙;××××年××月××日,又生育了女儿卓某丙。女儿满周岁后,原告便将女儿送回被告家给被告抚养,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父母在被告老家生活。婚后原、被夫妻感情较好,因原告生育女儿坐某,关心照顾不够,致使夫妻感情日渐不睦。2010年8月,原告因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独自回到娘家,双方从此开始分居。2015年4月29日,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创造任何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关系。再查明,原告目前在柳城县农村务农,无固定收入。而被告在兴宾区务工,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庭审中,原告表示,如果被告不再要求其支付2010年原告离开被告后的小孩抚养费1万元,则同意两个孩子均由被告抚养,否则,要求抚养女儿卓某丙。被告表示,自己完全有能力抚养两个孩子。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和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敬互爱,互相关心体贴对方,共同建造幸福美满的家庭。本案中因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关心照顾不够,导致夫妻感情日渐不睦,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没有和好的愿望,表示同意离婚,因此,依法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所生小孩的抚养权问题。首先,原告在柳城县农村家中务农,没有固定收入,被告在来宾务工,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从双方的经济条件来考虑,被告的经济条件更好。其次,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若被告不再要求其支付2010年原告离开被告后的小孩抚养费1万元,则同意两个孩子均由被告抚养,否则,便要求抚养女儿卓某丙。此外,女儿满周岁后,是原告自己将女儿送回被告家给被告抚养,现在又主张女儿的抚养费,由此可见原告并非真心想抚养女儿,其真实目的是以女儿的抚养权作为筹码作为拒绝向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条件。最后,现两个孩子一直在被告家随被告父母生活,若改变生活环境,恐对两个孩子将来的成长不利。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所生的两个小孩均由被告抚养更有利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在庭审中表示离婚后两个孩子均由其抚养,不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其不再要求原告支付两个小孩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干涉。另外,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万元抚养费也是作为小孩抚养权的筹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卓某甲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儿子卓某乙、女儿卓某丙随被告卓某甲生活,由被告卓某甲抚养。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和被告卓某甲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陈博闻审 判 员  赵 延人民陪审员  方绪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覃明泽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