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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刑初字第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刑初字第015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务工人员。2014年10月27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释放,次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决定中止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5日8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在苏州工业园区东明装饰城,与杨某乙、沈某乙等人发生冲突。期间,被告人郭某甲持斧头砍伤被害人杨某乙头部,致其轻伤一级等伤害。被告人郭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与被害人杨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郭某乙、张某甲、沈某甲、张某乙、沈某乙、杨某甲、谢某、李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接处警工作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及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罪行。提请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郭某甲对被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8时许,被告人郭某甲的亲属王某与张某甲在苏州工业园区东明装饰城因店铺经营事宜发生纠纷,随后双方家属亦卷入冲突。期间,张某甲的丈夫杨某乙持棍子打伤被告人郭某甲的眼部,被告人郭某甲遂持斧头砍伤被害人杨某乙的头部。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杨某乙此次外伤致其左枕部硬膜外血肿属轻伤一级、致其左枕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致其头皮创口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检察机关主持下,被告人郭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已赔偿被害人杨某乙人民币17万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笔录,证人王某、郭某乙、张某甲、沈某甲、张某乙、沈某乙、杨某甲、谢某、李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5日8时许,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杨某乙的经过。2、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证实被害人杨某乙的伤情及治疗等情况。3、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本案达成刑事和解等情况。4、接处警工作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侦破及被告人郭某甲归案的情况。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郭某甲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目无法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自愿真诚悔罪,通过积极赔偿等途径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对被告人郭某甲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甲持斧头击打被害人头部及另致被害人轻伤二级、轻微伤各一处,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对激化矛盾、引发犯罪负有一定责任,本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郭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莉人民陪审员  刘义文人民陪审员  沈永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姚宇辰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