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梁永端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10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永端,男,汉族,1974年9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杨法德。原审被告梁少群,女,汉族,1976年1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梁永端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59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涉案《个人购销借款及担保合同》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未必要提示与说明,未作着重提醒,是无效的。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应根据涉案主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本案涉案《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均约定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即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该条款可以认定为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并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上述管辖条款应为合法有效。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被上诉人住所地于2013年12月16日由佛山市禅城区变更到佛山市南海区,但本案涉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6月28日,当时被上诉人住所地仍在佛山市禅城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当事人未另行约定管辖法院,故本案应由原审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 翔代理审判员 周 辉代理审判员 麦闻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