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民初字第04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4027号原告黄某某,女,1974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邬大贵,重庆市垫江县桂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某甲,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鄢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邬大贵、被告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1月相识恋爱,1997年8月23日生育长女夏某乙,生育次子夏某丙(系未成年人),2001年8月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2010年不忠实夫妻感情,导致原被告长期吵架、打架,夫妻感情破裂,因协商离婚未成,于2013年10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双方仍不能和好,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夏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小孩抚养费。被告夏某甲辩称,恋爱、结婚、生育小孩时间属实,我同意离婚,小孩的抚养问题按小孩的意见决定;同时,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我曾向贺湘玉借款38000元,向夏于清借款16000元,借夏万盛8500元,借袁五6000元,均用于家庭开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月相识恋爱,1997年8月23日生育长女夏某某,生育次子夏某丙,2001年8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曾于2013年10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黄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夏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小孩抚养费。被告夏某甲亦同意离婚。另查明,经当庭征求小孩夏某丙意见,夏某丙愿意随原告黄某某一起生活。还查明,被告夏某甲虽然向本院辩称与黄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曾向贺湘玉、夏于清、夏万盛、五用借款并用于家庭开支,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证明,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缺乏沟通,夫妻感情不和,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虽调解撤诉,但仍未和好,现原告黄某某请求离婚,被告夏某甲也表示同意,因此对于原告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被告双方所生次子夏某丙的抚养问题,综合原、被告双方情况以及征求夏某丙本人意见,夏某丙由原告黄某某抚养为宜,因此对原告黄某某抚养小孩夏某丙且不需要被告夏某甲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在答辩中所称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因被告夏某甲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黄某某也不予认可,因此,对该部分债务本院不予处理,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民事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二、原、被告所生次子夏某丙(系未成年人)由原告黄某某抚养,被告夏某甲不支付小孩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鄢 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孔飞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