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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与袁红新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红新,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红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元丰路8号。法定代表人林荣德,董事长。上诉人袁红新与被上诉人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简称信益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27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管辖,应当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案中,信益公司为用人单位,所在地在昆山市,信益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管辖权,袁红新提出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袁红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袁红新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袁红新提供的工作名片、房屋租赁合同及GPS考勤记录,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为上海市徐汇区,故本案应当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该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劳动争议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信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住所地为江苏省昆山市,故昆山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昆山市人民法院作为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不得将案件移送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袁红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