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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黎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杨安源诉刘平生、刘志武、吴锡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安源,刘平生,刘志武,吴锡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283号原告杨安源,男,住贵州省黎平县城关。被告刘平生,男,住湖南省新邵县。被告刘志武,男,住贵州省黎平县。被告吴锡信,男,住贵州省黎平县。原告杨安源诉被告刘平生、刘志武、吴锡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8月1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安源,被告刘志武、吴锡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平生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志武与刘平生系朋友关系,刘志武与吴锡信系同事,经吴锡信介绍,原告杨安源认识被告刘平生。2014年10月17日,被告三人均在场,被告刘平生以帮助原告承揽S308黎平至榕江小堡二级公路施工为由欺诈原告,签订了《S308线黎平县矮枧至小堡公路改造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当天交付给被告刘平生的履约保证金260000.00元,同时约定,该协议谁违约谁就承担赔偿对方违约金100000.00元的责任。嗣后,因被告方的原因合同不能履行。后来经过协商,2015年元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平生解除了协议,三被告签订了《担保协议》,明确被告刘平生应在2015年元月30日之前退还原告支付的资金260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00元,共计360000.00元,如果到期未还,由担保人刘志武、吴锡信负责。2015年1月27日被告刘平生、刘志武在黎平县农业银行以转账形式还款30000.00元给原告。2015年1月28日刘志武办理转账还款50000.00元给原告。实际被告刘平生还欠到原告资金280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80000元。被告刘志武辩称:原告讲的是事实,担保书是刘平生在没有履行合同时,原告在控制刘平生的情况下,我怕事态发展不好,才和吴锡信一起写下的担保书,所以说我们写下的担保书是在有原因的情况下书写的。虽然我和吴锡信也是受害者,是为了尽快把事情处理清楚才写下的,我和吴锡信没有得到任何人的一分钱,刘平生应该自己归还,由法院找到刘平生来退还这笔钱。我有义务去找刘平生还这笔钱,但自己没有责任偿还,归还的50000元的担保款我都是找朋友借的。被告吴锡信辩称:既然签了这个担保书,我愿意还原告的钱,但之前我是不认识刘平生的,只认识刘志武,我也是通过刘志武介绍认识的刘平生,才又介绍杨安源认识刘平生。这个钱法院怎么判就怎么还。当时说一签这个担保协议后,原告就放了刘平生,马上到凯里就会还钱,所以我才愿意担保,现在又无法找到刘平生,我和刘志武应该先还原告这笔钱才合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合同协议书,证明双方合同内容。3、收条,证明被告刘平生收原告押金。4、担保协议书,证明被告刘志武、吴锡信自愿偿还欠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志武、吴锡信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平生与刘志武是朋友,刘志武与吴锡信是朋友,吴锡信与原告杨安源相识。刘志武向吴锡信介绍刘平生有工程做,吴锡信即介绍原告与刘平生、刘志武相识。经洽谈,2014年10月17日,被告刘平生与原告杨安源签订《S308线黎平县矮枧至小堡公路改造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刘志武作为证明人。同日晚,刘平生收到原告押金260000元。由于工程事实不存在,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原告遂找被告刘平生退还押金,2015年元月25日,被告刘平生、刘志武、吴锡信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书,欠款人为刘平生,担保人为刘志武、吴锡信,约定被告刘平生于2015年元月30日前归还原告本金26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到期不能归还,由担保人负责。嗣后,被告刘平生、刘志武于2015年元月27日归还原告30000元,2015年元月28日被告刘志武归还原告50000元。2015年4月13日,原告杨安源以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清偿欠款280000元。同时查明,在被告刘平生与原告杨安源签订的协议书中被告刘志武作为证明人签名,刘平生收到杨安源押金的收条系刘志武书写,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协议书系刘志武书写。本院认为:被告刘平生、刘志武以虚假的工程事实,促成被告刘平生与原告杨安源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合同解除后,原、被告签订担保协议书,被告刘平生欠到原告押金260000元,违约金100000元,共计360000元。嗣后,被告刘平生、刘志武还款80000元,下欠280000元。原告杨安源与被告刘平生债权债务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平生应按期偿还原告欠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2015年元月25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刘平生欠原告杨安源押金及违约金360000元限于2015年元月30日前由刘平生全额退还杨安源,如到所限日期未能归还,由担保人负责。该约定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担保法》第十七条还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能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被告刘志武介绍原告杨安源到被告刘平生住处凯里生态园A栋10楼1号房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现刘平生下落不明,致使原告杨安源要求刘平生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故诉讼中被告刘志武辩称其只有义务去找到刘平生还款,没有责任偿还欠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2015年元月25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刘平生欠杨安源押金及违约金限2015年元月30日前由刘平生全额退还杨安源。如到所限日期未能归还,由担保人刘志武、吴锡信负责。被告刘平生、刘志武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原告80000元,余款280000元至今未还,担保人刘志武、吴锡信对此应当按照连带共同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杨安源有权向三被告主张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平生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杨安源欠款280000元。被告刘志武、吴锡信对上述欠款按照连带共同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被告刘平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葛登琴审判员  吴阳永审判员  欧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聂晓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