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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民初字第01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殷某甲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1729号原告殷某甲,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蒋某某,女,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殷某甲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晓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琛琛、人民陪审员简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某诉称:我和被告蒋某某于1998年2月相识恋爱,于2000年1月29日自愿登记结婚,2001年8月18日生育一子殷某乙。婚初夫妻关系较好,2012年5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殷某乙由我抚养,我自行承担抚养费。被告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殷某甲和被告蒋某某于1998年2月相识恋爱,于2000年1月29日自愿登记结婚,2001年8月18日生育一子殷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2012年5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虽然于2012年5月外出,但原告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系因感情不和导致分居,故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殷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史晓亮代理审判员  张琛琛人民陪审员  简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罗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