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濮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连俊英与被告郑存领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840号原告:连俊英,女。被告:郑存领,男。原告连俊英诉被告郑存领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连俊英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连俊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存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俊英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1998年5月份生育长子郑帅雨,2004年生育次子郑帅康。婚后夫妻关系和谐,家庭和睦,但从四年前开始,被告与同村村民有不正当关系,原、被告开始吵闹、打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与其解除不正当关系,希望被告可以回头,2012年12月28日习城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婚姻纠纷调解,并出具了调解协议书,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保证。但原告发布被告仍与其不断联系,被告经常外出,对家庭不管不问,2013年7月份原告起诉离婚,后因找不到郑存领无奈下撤诉;现原、被告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特向贵院提出诉讼,望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子郑帅康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存领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平时与原告有联系,原、被告均在外打工,不经常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有所疏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5月5日生育婚生长子取名郑帅雨,2004年7月24日生育婚生次子取名郑帅康,现均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连俊英曾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张自光离婚,后于2013年8月19日申请撤诉,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4)濮民初字第1473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连俊英撤诉。原告诉称自2012年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两间房子,但原告自愿放弃对其权利主张,无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调查笔录、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家庭户口本、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被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夫妻感情遭到破坏,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撤诉后,被告本应珍惜机会,积极与对方沟通,修复夫妻感情,尽力挽救婚姻,但原告撤诉后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修复,原、被告常年分居未共同生活,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符合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情形,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婚生次子郑帅康随原告共同生活,子女抚养费各自承担为宜,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次子郑帅康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自愿放弃其应得部分,符合法律规定,系行使处分权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连俊英与被告郑存领离婚;二、原、被告婚生次子郑帅康由原告连俊英抚养,婚生长子郑帅雨由被告郑存领抚养,子女抚养费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连俊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审 判 员  马书广人民陪审员  张玉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禹凯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