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一初字第01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胡某与董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1823号原告:胡某,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董传华,安徽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女,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张亚琳,安徽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与被告董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某于2015年9月10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审判员 支倩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 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