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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莫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韩燕燕与周昌来健康权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莫民初字第244号原告:韩燕燕,女,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昌来,男,198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懂懂,石河子东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燕燕与被告周昌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燕燕、被告周昌来及委托代理人曹懂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5日12点左右,原告与被告因装修问题发生冲突,导致原告右手被玻璃划伤住院7天,共花去医疗费2593.83元。根据石河子市公安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建议伤后休息20天。原告韩燕燕受伤后产生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共计5714.36元。该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遭到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714.36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一张、医院门诊统一票据一张及住院病历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受伤后在第八师一四九团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2593.83元;证据二,新疆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建议伤后休息20天,产生误工费损失2721.53元(49668元÷365天×20天)。被告辩称:原告的伤不是我造成,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新疆莫索湾垦区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卷一四九团周昌来与王牛代、韩燕燕案案卷材料。用于证实2015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本院依职权调取新疆莫索湾垦区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卷一四九团周昌来与王牛代、韩燕燕案案卷材料,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新疆莫索湾垦区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卷一四九团周昌来与王牛代、韩燕燕案案卷材料,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均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新疆莫索湾垦区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卷一四九团周昌来与王牛代、韩燕燕案案卷材料,其内容能够证实原告的伤是在与被告相互厮打过程中造成的,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1时许,在第八师一四九团兄弟建材店内,原告韩燕燕夫妇与被告周昌来因房屋装修事宜产生纠纷,双方在争执的过程中,原告动手打了被告一下,被告还手导致双方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原告韩燕燕的右手被划伤。经莫索湾垦区公安局东古城派出所出警调查后,分别给予原、被告双方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在第八师一四九团医院住院治疗七天。经新疆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韩燕燕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建议伤后休息20日。另查明,兵团统计局2014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9668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韩燕燕的起诉和被告周昌来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房屋装修产生纠纷后,本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但双方均未采取正当途径解决,以至于矛盾进一步升级,并导致侵权后果的发生。原告的伤是与被告在相互厮打过程中造成的,原告的损伤结果与被告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对本案原告损害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的起因、经过和结果,本院认定由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亦有过错,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主张原告伤情并非被告所致,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合理请求,依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合计2593.83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2721.53元(49668元÷365天×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350元(每天50元×7天),结合本地的经济消费水平,本院认为其主张系合理请求,符合当地的消费水平,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总赔偿金额经本院审查核定5665.36元,由被告承担50%,即2832.68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复印费49元,被告未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昌来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韩燕燕经济损失2832.68元;二、驳回原告韩燕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元,由被告负担12元(给付日期同判决第一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