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茅箭刑初字笫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刑初字笫00333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某,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良计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郑军、人民陪审员曾新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开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8时44分许,被告人冯某驾驶鄂C×××××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十堰市武当路往红卫方向行驶,行至赛武当路口路段,未确保安全撞上横过道路的行人史某,致史某受伤,2015年3月22日史某经十堰市太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调查认定:冯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史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鄂C×××××号重型普通货车系十堰华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华科公司)所有,2014年6月24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险。被告人冯某系华科公司员工,案发后,被告人冯某主动报警,并协助事故处理。华科公司支付抢救费11000元、支付赔偿款50000元,被害人史某亲属已就民事赔偿事宜另行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及辩护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证人杨某、商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冯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协助事故处理,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良计审 判 员  郑 军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赵会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