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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海民二初字第02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姜北、齐素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北,齐素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民二初字第02077号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凌海市凌海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赵晓军,系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强,系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管理部经理。被告姜北,男,汉族,农民,住凌海市。被告齐素霞,女,汉族,农民,住凌海市。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姜北、齐素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被告齐素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北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姜北于2012年11月23日与原告签定了《信用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被告齐素霞系被告姜北的妻子,二人均在《信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留有影像。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并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偿还贷款,并拖欠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9063.43元(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合计人民币39063.43元,利息继续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齐素霞辩称,我们是从信用社借了款,但这钱是给姜辉花的,信用社也知道这个情况,姜辉还钱我们就还钱。被告姜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姜北与被告齐素霞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3日,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姜北签定了《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姜北从原告处贷款本金3万元,贷款用途为包地,贷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原告及被告姜北均在该合同上签字并盖章,被告齐素霞在借款合同签定影像留影,表示同意。原告依约向被告姜北、齐素霞发放了该笔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偿还贷款,并拖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截至2015年5月28日,被告共拖欠本金3万元,利息9063.43元,共计39063.4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姜北、齐素霞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农户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影像、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个人),证明被告姜北、齐素霞申请贷款及原告发放贷款的事实;3、原告代理人的陈述及贷款欠款欠息清单,证明截至2015年5月28日被告拖欠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开庭举证、认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姜北签定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姜北作为借款人应当依合同约定偿还到期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齐素霞与被告姜北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被告齐素霞在借款合同签定影像留影,表示同意此笔借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北、齐素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万元,利息9063.43元(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合计人民币39063.43元。2015年5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元,减半收取388.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守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佟思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