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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民浮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浮初字第00107号原告李某,男。委托代理人柯锡久,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女。原告李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良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锡久、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8月2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人。被告黄某辩称,原告所述内容与实际不符,原、被告结婚已有十年时间,并且生育了两个女儿,双方感情尚好,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与一个完整的家庭,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份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2007年11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2008年8月26日经政府补办婚姻登记手续,2010年8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好,近年来,由于夫妻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近年来,双方虽在家庭生活中发生矛盾,但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夫妻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和珍惜,不能因平时生活琐事伤害夫妻感情,为了双方家庭的稳定,同时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成长,现原告提出离婚,依法不予准许,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程良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吴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