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谭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530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思南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5月5日被福建省厦门市公安局湖里派出所抓获,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遵市红检刑诉(2015)第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20时,被告人谭某某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ATX**号二轮摩托车,由遵义市红花岗区桃源路往苟家井方向行驶至内环路桃源路路口路段时,该车前部车体与行人黄某相撞,造成黄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黄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经检验:被告人谭某某的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375.643㎎/100ml。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人谭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谭某某经传唤到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二中队接受讯问后,即前往外地打工,公安机关无法对其传唤到案。通过公安机关网上追逃,被告人谭某某于2015年5月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派出所抓获并寄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2015年5月14日移交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二中队。另查明,2015年6月2日,被告人谭某某赔偿被害人黄某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黄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的陈述,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毒化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害人黄某的病历,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逃人员查询结果,到案经过,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寄押情况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谭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谭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达到375.643㎎/100ml,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结合其已赔偿被害人相关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内对被告人谭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玫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