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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行与王某某、伊犁昌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行,王某某,伊犁昌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初字第168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行,住所���:新疆伊宁市解放路243号金融大厦。法定代表人:刘宇明,系该行行长。委托地理人:王毅,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行部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陈秀龙,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洪彦,新疆伊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伊犁昌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霍城县清水河镇江苏工业园区6-9号。法定代表人:陈和权,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分行)诉被告王某某、伊犁昌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显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毅、陈秀龙、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彦、被告昌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和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分行诉称,2013年7月3日被告王某某在我处借款30万元整,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计算依据等。为确保还款被告昌泰公司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与我方订立保证合同,现被告王某某未能依约还款,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偿付借款30万元整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至还款日期的利息;判令第一、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91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建行分行为证实其本诉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王某某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按年息6%,上浮30%计息,实际执行利率7.8%。证据(2)贷款转存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支付借款300000元。证据(3)保证合同及担保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昌泰公司系该笔债务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辩称,我确实借款300000元,同意按照原告诉请还款,也同意按照约定利率计息至还款之日。被告昌泰公司辩称,我是保证人,同意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本诉答辩主张。被告昌泰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本诉答辩主张。对于本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原告建行分行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建行分行借款300000元,按照年息6%,上浮30%计息(实际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8%),借款期限1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分行于当天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王某某放款300000元。被告昌泰公司与原告建行分行于2013年7月3日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昌泰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庭审过程中,二被告对于原告建行分行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王某某何时向原告建行分行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昌泰公���的保证责任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分行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建行分行于合同成立当天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王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金额及利息按时还款。因此对于原告建行分行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30万元整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昌泰公司的保证责任是否成立,原告建行分行与被告昌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因此被告昌泰公司对以上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建行分行要求二被告承担其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在庭审过程中,二被告对承担律师代理费均无异议,同意支付,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行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按年利率7.8%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被告伊犁昌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王某某、被告伊犁昌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9100元。本诉案件受理费593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68元,由被告王某某、被告伊犁昌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吕显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惠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