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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2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马凤英、马长林与田海波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凤英,马长林,田海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2181号原告马凤英,女,1947年4月28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长春市。原告马长林,男,1940年7月19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九台市。被告田海波,女,1973年5月12日生,汉族,无业,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陈凤军,男,1970年8月5日生,汉族,职员,住吉林省九台市。原告马凤英、马长林诉被告田海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凤英、马长林,被告田海波的委托代理人陈凤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凤英、马长林诉称,原告马凤英的丈夫马长林与被告田海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九台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1)九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原告马凤英提出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民一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马凤英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民申字第465号民事裁定,指令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长民再字第40号民事裁定,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民一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和九台市人民法院(2011)九民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经九台市人民法院重审,判决原告马长林与被告田海波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详见(2012)九民重字第37号民事判决。被告田海波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长民一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被告田海波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长民再字第29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3)长民一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被告田海波曾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结果还是维持(2013)长民一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被告田海波于2014年9月25日向九台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购房款130万元。法院判决马长林、马凤英返还购房款130万元。被告田海波不服此判决,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民一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已经将购房款交到法院,产权执照已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拒不搬出原告所有的房屋,且房屋损毁严重。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田海波立即从坐落在九台市跃进街37组房屋迁出;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海波辩称,第一、我认为不应该再有这次起诉,因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已经结束,明确判令返还被告1313626.5元,不存在损失问题。上次提出返还我装修房屋、盖房子、进设备的钱,我们正在高法复议,高法已经受理。我们买房子不存在任何过错,又投入这么多钱,为什么会赔偿他们的损失,需要赔偿也是由过错方即马长林、马力田造成,因为法院判决马长林、马力田恶意串通导致合同无效。我认为本案马长林、和田海波都是被告。第二、法院没有明确规定要我腾房,现在法院判决给钱他都没有给我钱,我申请执行回110万,法院明确判决立即返还我1313626.5元,如果不履行双倍赔偿,我都没有得到钱,不能腾迁。原告所有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我们不能承担,对(2015)长民一终字第49号,我们在申诉中高院明确指出说我经营利润部分和装修所花的费用都是模糊的,不能抵消。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马长林通过《金鼎商务》报纸发出出售房屋广告。2010年12月24日,田海波与马长林签订浴池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甲方:马长林,乙方:田海波,经甲、乙双方商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自愿签订此买卖协议。甲方将大天泉浴池连同房屋、附属房屋、机井、土地按批件界限及手续设施,整体出售给乙方所有。1.甲方协助乙方到房产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2.甲方保证浴池所有设备完好,正常使用,平稳交接,正常营业。3.协议签订前,所有税费用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后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4.甲方负责将浴池手续更名到乙方名下,费用由甲方负责。经双方协商,价格总款为壹佰叁拾万元整。付款方式为等房屋过户手续变更为乙方名下时。付款捌拾万元整,等工商执照变更为乙方名下时,余款一次付清。此协议一式两份。签字后生效。甲方:马力田、马长林,乙方:陈凤军、田海波。2010年12月24日。2011年1月18日,马长林给原告出具收条一枚,写明:今收到购买大天泉浴池总款壹佰叁拾万元(¥1300000.00)。收款人马长林。2011.1.8。2011年马凤英起诉田海波及马长林,要求确认马长林与田海波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1年7月20日,九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九民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马凤英的诉讼请求。马凤英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9月20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民一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凤英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民申字第46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3年3月21日,九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九民重字第37号民事判决,马长林与被告田海波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田海波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6月26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民一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田海波申诉,2014年8月27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民再字第29号民事判决,维持(2013)长民一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田海波与马长林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经法院终审判决无效后,被告田海波向九台法院起诉要求马长林返还购房款等其他费用。2014年12月2日,九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九民初字第2680号民事判决,判决马长林返还田海波购房款130万元。田海波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4月27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民一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本案诉争的房屋位于九台市跃进街三十七组,面积为360平方米。2015年6月16日,九台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为原告马长林、马凤英办理房屋产权证,产权证号为:九房权证字第20150107**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马长林,共有权人为马凤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民事判决书等复印件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现已登记在原告马长林、马凤英的名下,故依法认定原告马长林、马凤英对诉争的房屋享有所有权。现该房屋由被告田海波占有、使用,且马长林与田海波之间签订的关于本案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已经法院终审判决确认无效。故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天内从坐落于九台市跃进街三十七组的房屋中迁出。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被告田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