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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秦民初字第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秦民初字第0220号原告陈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秦悌兵,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居民。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悌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1982年,我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书。××××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现已成家立业。1995年8月份王某甲无故离家出走,直至目前仍杳无音讯,20多年间既无电话书信往来,也未邮寄过钱物回家。我与被告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1982年,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书。××××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现已成家立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1995年8月份被告王某甲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5年4月1日,原告陈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人王某乙(原、被告之子)当庭证词、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宝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存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该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共同维持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夫妻之间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是难免的,双方应当积极寻求解决矛盾的办法,而被告王某甲不顾及家庭长期不归,致夫妻关系不睦,应负主要责任。现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多年,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清,故本院对财产暂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银贵代理审判员  卞仁彪人民陪审员  韦定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法官 助理  夏 辉书 记 员  朱 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