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申字第01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郑金龙、赵华等与华中科技大学、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生殖医学中心教育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金龙,赵华,华中科技大学,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生殖医学中心,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吴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申字第016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金龙。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中科技大学。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号。法定代表人:丁烈云,该校校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生殖医学中心(武汉同济生殖医学专科医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号三阳广场***层。法定代表人:熊承良,该院院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解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国斌,该医院院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吴琳。再审申请人郑金龙、赵华因与被申请人华中科技大学、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生殖医学中心、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吴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金龙、赵华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1、一审未公开审理、严重超审限,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不存在不公开审理的情形。一审审理时间前后达两年之久,严重超审限。2、华中科技大学与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生殖医学中心、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虽然是三个独立的法人,但是在郑刚与之签订的捐精同意书中没有对猝死风险进行提示且捐精宣传工作在大学校园内进行,证明三法人之间存在行政隶属关系、科研指导关系、实验实习委培关系,并不是没有关联。3、郑刚的死亡原因不清、案件事实不明。二审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进行判决不当。4、二审认为三被申请人对郑刚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当,应该存在过错。5、二审判决适用无过错原则与事实不符、与法律不符。6、二审判决计算损失不当。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郑金龙、赵华之子、吴琳之夫郑刚(1977年9月23日出生)于2008年6月10日就读华中科技大学协和医院。2010年12月29日,郑刚与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生殖医学中心所属湖北省人类精子库签署了《捐精知情同意书》。2011年1月14日、1月19日、1月22日、1月25日,郑刚在湖北省人类精子库进行了捐精。2011年2月12日在取精过程中,郑刚被工作人员发现倒在地上神志不清,遂呼120急救,同日14时46分,郑刚经抢救无效死亡。华中科技大学附属同济医院于同日出具了一份《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确认郑刚系猝死。郑刚死亡后,郑金龙、赵华、吴琳(协议书甲方)与协和医院(协议书乙方)、生殖医学中心(协议书丙方)于2011年2月13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郑刚系郑金龙、赵华之子、吴琳之夫,系乙方在读硕士研究生。2011年2月12日,郑刚到丙方自愿捐精,在取精室意外发生猝死。为妥善处理此意外事故,甲、乙、丙三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出于人道主义,乙、丙方自愿向甲方支付丧葬费、郑刚父母的生活补助费共计人民币捌万捌千元整;二、上述费用于签订本协议后叁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甲方;三、甲方承诺:本协议签订后,由甲方自己办理郑刚丧事及其他善后事宜,不再就此事以任何形式向乙、丙方主张任何权利,也不发布任何对乙、丙方不利的言论;四、乙、丙双方承诺:减免吴琳在校读研期间一年学费壹万元,补偿其一年半生活费用壹万元,共计贰万元整;五、吴琳恳请乙方考虑解决其工作问题(已删除,吴琳在删除处签字并加按手印);六、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字或盖章之日生效。”该协议书签订后,被申请人依照协议全部履行并额外承担了处理郑刚后事的亲属往返的交通费及食宿费用二万余元。关于郑刚的死因,华中科技大学附属同济医院出具的《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可以证明郑刚系猝死。因属于意外,二审认为华中科技大学及其协和医院均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审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的规定,适用公平原则分担损失,对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予以部分撤销亦无不当。考虑到郑金龙、赵华的损失程度及双方的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一、二审判决撤销双方协议第一条,并在扣除生殖医学中心已经支付的88000元后,仍应向郑金龙、赵华支付42505.50元并无不当。申请人郑金龙认为一审未公开审理、严重超审限违反法定程序等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再审审查范围。综上,郑金龙、赵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金龙、赵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宜雄代理审判员 陈继良代理审判员 马文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