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居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2015年6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文亮、迟兴,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纪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张文亮、迟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4月20日15时20分,醉酒后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沿某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某路路口处,与林某驾驶沪D×××××号货车沿某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某路路口处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某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57mg/100ml。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杨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杨某的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大,没有造成对方明显伤害。2、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杨某系初犯,未有不良记录。4、被告人杨某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了代价,已从中汲取教训。5、被告人杨某愿意积极缴纳罚金。6、被告人杨某的乙醇含量虽为174.57mg/100ml,但不属于从重处罚的情节。7、被告人杨某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较小,情节不严重。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4月20日15时20分,醉酒后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沿某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某路路口处,与林某驾驶沪D×××××号货车沿某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某路路口处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某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57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4月20日15时20分许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以及其持有驾驶证、准驾车型符合驾驶车型的有关情况。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杨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吗啡、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呈阴性的有关情况。3、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标有“林某”字样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标有“杨某”字样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74.57mg/100ml的有关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某街和某路路口处以及现场状况、车辆撞击部位有关情况。5、林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林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证,且所驾驶的机动车在检验有效期之内的有关情况。6、被告人杨某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杨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证,且所驾驶的机动车在检验有效期之内,机动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的有关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林某转弯未让直行负主责,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车负次责的有关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证实林某驾驶的机动车拐弯未让直行的有关情况。9、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4月20日15时20分驾驶鲁F×××××小型车在某街与某路实施交通肇事违法行为的有关情况。10、受案登记表、122接警记录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该案由林先生于2015年4月20日15时25分报案至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肇事处理中队,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发现一辆鲁F×××××号轿车与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货车驾驶员说轿车驾驶员一身酒气,有酒后驾车嫌疑。民警勘查完现场后,在烟台1**医院见到了轿车驾驶员杨某,并按照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抽取了血液样本,于同年4月21日在烟台1**医院接受询问的有关情况。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有关情况。被告人杨某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上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而其他辩护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厚元人民陪审员 由玉发人民陪审员 吴风芸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郭君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