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执字第2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与郭根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郭根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赣执字第2758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黄海路4号。负责人丁秀梅,行长。委托代理人于波,系公司职工。被执行人郭根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与郭根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赣商初字第20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郭根聚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支付借款本金21396.1元及约定的利息、罚息;如果郭根聚不能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上述付款义务,在对郭根聚所有的苏G×××××号汽车一辆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335元,由郭根聚负担。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及苏G×××××号汽车一辆下落不明,暂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赣民初字第20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谢利诗执行员 董作利执行员 金海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 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