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蒋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62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职业,住重庆市綦江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644号起诉书和渝北检刑变诉(2015)8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宇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被告人蒋某某使用虚假的工作收入证明在重庆市渝北区龙溪武陵路68号的中国银行申办了一张信用额度为50000元的信用卡。后蒋某某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至2014年1月13日透支本金69977元。因蒋某某未按期还款,发卡银行于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通过电话、上门等方式多次对其进行催收,蒋某某仍未归还欠款,并改变联系方式逃避催收。至2015年1月26日,蒋某某仍拖欠发卡银行101318.09元,其中本金69977元。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蒋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黄某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人蒋某某使用虚假的工作收入证明在重庆市渝北区XX路XX号的中国银行申办了一张信用额度为50000元的信用卡。后蒋某某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至2014年1月13日透支本金69977元。因蒋某某未按期还款,发卡银行于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通过电话、上门等方式多次对其进行催收,蒋某某仍未归还欠款,并改变联系方式逃避催收。至2015年3月16日,蒋某某仍拖欠发卡银行101318.09元,其中本金69977元。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蒋某某被捉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到案经过。3、人口信息登记表。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5、证人陈某的证言。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7、信用卡申请表。8、工作收入证明。9、信用卡审批表。10、银行交易记录。11、催收记录。12、现场指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9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蒋某某退赔被害单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99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旭人民陪审员 赖立瑜人民陪审员 徐玉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宋思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