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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段卫生与段英志、任明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95号原告段卫生,男,汉族,住东明县。被告段英志,男,汉族,住东明县。被告任明赞,男,汉族,住东明县。原告段卫生与被告段英志、任明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卫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英志、任明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6日被告段英志、任明赞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段卫生借款10万元,当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时,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年息6%计算,从原告起诉时计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被告段英志、任明赞于2013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段卫生出具了借条,并分别签字。被告段英志、任明赞未应诉与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段英志、任明赞以做生意为由于2013年1月26日向原告段卫生借款10万元,被告段英志向原告段卫生出具了借条,借条注明“今借到段卫生现金壹拾万元整,2013年1月26号”,被告段英志、任明赞分别在借款人处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原告段卫生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未予偿还。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还本付息,利息按6%计算,从起诉时计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段英志、任明赞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段卫生借款10万元,证明原告段卫生与被告段英志、任明赞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对原告段卫生要求被告段英志、任明赞偿还10万元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算,故对原告段卫生要求被告段英志、任明赞共同承担10万元借款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20日开始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英志、任明赞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段卫生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段英志、任明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久仁代理审判员  刘忠良人民陪审员  武留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崔慧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