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刑二初字第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闵某、吴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吴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二初字第01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某,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闵某、吴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并于2015年7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某、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闵某在2011年从别人手里购买不含碘的精细盐,用于添加到动物饲料里喂养牲畜。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闵某、吴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所购买的精细盐不含碘,还将精细盐分装到白色的方便袋里用于销售,每袋9斤,10元一袋,后二人将分装好的非碘盐拖到县内五汛镇、八滩镇等境内,销售给村民食用,并在销售过程中谎称盐只是未包装,与正规销售的盐一样,能食用。现已查实被告人闵某销售不含碘的精细盐217斤,价值240元;被告人吴某销售不含碘的精细盐126斤,价值140元。经鉴定,被告人闵某、吴某销售的盐制品含碘量均为零。案发后,被告人闵某、吴某分别于2015年3月25日、2015年4月27日主动到滨海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闵某、吴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闵某、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闵某在2011年从别人手里购买不含碘的精细盐,用于添加到动物饲料里喂养牲畜。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闵某、吴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所购买的精细盐不含碘,还将精细盐分装到白色的方便袋里用于销售,每袋9斤,每袋人民币1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后二人将分装好的非碘盐拖到本县五汛镇、八滩镇等地境内,销售给村民食用,并在销售过程中谎称盐只是未包装,与正规销售的盐一样,能食用。被告人闵某销售不含碘的精细盐217斤,价值240元;被告人吴某销售不含碘的精细盐126斤,价值140元。经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盐业产品质量检验站检验,被告人闵某、吴某销售的盐制品含碘量均为零。案发后,被告人闵某、吴某分别于2015年3月25日、2015年4月27日主动到滨海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被告人闵某、吴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闵某、吴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2、案件移送书,证实2014年3月24日,滨海县盐务管理局认为闵某等人涉嫌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为此将该案移送给滨海县公安局等情况。3、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如何发现本案等情况。4、发破案经过,证实该案件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闵某、吴某归案情况。5、盐政执法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抽样取证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委托检验协议书,证实滨海县盐务局从彭某处、施某处、左秀兰处、周必珍处登记保存散装精制盐2公斤,从陈德银处登记保存散装精制盐2.5公斤,从汤兵处登记保存散装精制盐4公斤,并对上述登记保存的精制盐分别抽样送至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盐业产品质量检验站检验等情况。6、盐政执法现场检查记录、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现场照片,证实滨海县盐务局于2014年3月14日下午,在淮海农场一分场张某临时照应的废弃仓库内发现印有“非碘精制盐”字样的塑料编织袋97只、精制盐35公斤等情况。7、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滨海县公安局从单某处提取到其所购买的盐27斤、从姜某处提取到其所购买的盐27斤、从周某处提取到其所购买的白色粉状物6斤、从陈某处提取到其所购买的白色粉状物24斤等情况。(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实他在自家门前买过两次盐,10元钱一袋,每袋9斤重,是一个中年人和老年人销售的事实。2、被害人施某的陈述,证实他在家门口买过一袋盐,10元钱一袋,每袋9斤重,是一个中年人卖的。他还从一个老头子手里买过一次盐,也是10元钱一袋,每袋9斤重。当时这个老头子还讲这个盐和别的盐一样的,就是没有包装的,吃了不碍事的以及那个卖盐的中年人是他女婿的事实。3、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实施某是其丈夫,他家买过两次上门卖的盐。一次是一个中年男人卖的,10元钱一袋,每袋9斤重。还有一次是一个老头子卖的,也是10元钱一袋,每袋9斤重。他们是到门上的卖的,并讲盐能吃,这两个卖盐是郞丈关系的事实。4、被害人任某的陈述1份,证实这三、四年期间,有二个男人是岳父和女婿的关系,他们经常到家门口卖盐。盐是白色塑料的装的,10元钱一袋,每袋9斤重,她在他们二人手里都买过这样的盐。这三、四年,她家吃的盐都是从他们两个手里买的。5、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实有一个老头子上门卖盐的,盐是白色塑料的装的,10元钱一袋,每袋9斤重,她看便宜就买了一袋的事实。6、被害人丁某甲的陈述,证实他在家门口买过私盐,是一个年纪大的人卖的。他买了两次,盐是白色塑料的装的,10元钱一袋,每袋9斤重,这个卖盐的没有说过他卖的盐是工业盐或不含碘盐的事实。7、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有一个老头子上门卖盐的,他家当时买了三袋子,盐是白色塑料的装的,10元钱一袋,每袋9斤重的事实。8、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有一个老头子上门卖私盐的,盐是白色塑料的装的,10元钱一袋,每袋9斤重。他当时买了两袋子的事实。9、被害人丁某乙的陈述,证实他在家路边买了两次盐。一次是一个中年人上门卖的,盐是白色塑料的装的,10元钱一袋,每袋9斤重。还有一次是一个老头子卖的,盐也是白色塑料的装的,10元钱一袋,每袋9斤重。中年人讲盐能吃,是从淮安购买的事实。10、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他在家门口买了两次盐。一次有一个老头子上门卖盐的,盐是白色塑料的装的,10元钱一袋,每袋9斤重。老头子讲盐是淮安的,加工的,含碘。还有一次是个中年人卖盐的,盐是白色塑料的装的,10元钱一袋,每袋9斤重,他当时买了一袋子的事实。1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他在家门口买过两次盐。第一次是在一个老头子手里买的,买一袋子,盐是白色塑料的装的,10元钱一袋。当时老头子讲盐是加碘盐,能吃。第二次是在一个中年人手里买的盐。当时他买了一袋子盐,当时中年人讲盐是加碘盐,能吃的事实。1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介绍被告人闵某和吴某在滨海县淮海农场一分场废弃仓库内放置盐,闵某和吴某二人分包盐和从仓库内拖过好几次盐出去销售以及他也从二人处购买了几袋子这种盐的事实。13、被害人单某的陈述,证实他从一中年男子手里买过40元钱的盐,是用来喂鸡的,没有吃。当时卖盐的男子讲盐是含碘盐,能吃,就是没有包装。14、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实她在家门口从一个中年男子手里买过100元的私盐。当时卖盐男子说盐是淮安的,加过碘的,人可以吃的。她买这盐给家人吃,同时也给鸡吃。盐是白色塑料的装的,10元钱一袋,每袋9斤重的事实。15、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她在家门口从一个中年男子手里买了一袋子盐,当时他们村邻居有不少人都买了这种盐,她家就一直吃这种盐。这位卖盐的男子说这种盐和盐业公司的小袋子盐是一样的事实。16、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他在家门口从一个中年男子手里买三袋子盐,共30块钱,这男子经常到他们村里卖盐。他家原来吃的盐和养鸡用的盐都是从这男子这里买的,共买了多少次他记不清楚了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闵某供述,证实他在射阳六垛闸按80元一袋,一袋100斤重购买不加碘盐。他知道这个盐不含碘,人是不能吃的,法律规定是不能卖给人吃的,客观上人吃少量可能也不碍事,为了赚钱,侥幸心里想挣钱。大概从2012年左右就开始卖这种非典精细盐的,在滨海县五汛镇莫湾村、八滩镇新北村、新港村、胜利村、陈涛镇新联村等地销售这种非碘精细盐,一共销售了217斤。盐买0.8元一斤,卖在1.1元一斤,差价在0.3元,估计一共赚150元左右,前后卖的时间有二、三年。他没有敢把盐放在家里,放在南边淮海农场一个房子里,就在里面把盐分装的,然后拖出去卖的。他把大包装的盐分装到小的白色方便袋里,一袋是九斤重,10元一袋。买盐的人问起盐的质量,他讲人吃不碍事,有时对别人讲盐是从盐业公司拿出来的,就是没有包装,他讲话有点“结巴”,别人可能印象深。这个盐他没有放到家里,吴某就知道盐是有问题的,闵某也跟吴某讲这盐不含碘,吴某和他一起到淮海农场私放盐地方去把盐分到小袋子里的,他卖也是为了挣点钱用用,盐是闵某买的,闵某和吴某都销售等事实。2、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在2012年,闵某买一批盐放在振东境内淮海农场一个无人的房子里,他讲这个盐不含碘,规定是不能卖的,但一般人吃少不碍事,想通过卖这些盐挣钱,他看平时也没有事情做,自己也想挣点零用钱用用,就也把这个盐拖出卖的。当时闵某买的白色小方便袋,用碗把大编织袋里的盐分装到方便袋里,再用秤秤一下,一袋正常装9斤,10元一袋,他和闵某一起分装。后他就骑车拖这种盐到五汛、八滩等地村里,沿着路卖盐。有人问盐的质量,他就讲能吃,不碍事,跟其他卖的盐一样,就是没有包装。闵某也到这些地方卖过的,有人讲有一个讲话“结巴”的人也卖盐,他讲是他女婿。他知道卖这个是犯法的,不敢在家周围卖,就到远的地方卖的,前后共销售126斤。具体他不知道进价多少,多大差价他没有问,卖的钱他也没要。(四)辨认笔录1、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彭某、施某、任某、丁某乙等人经过辨认,能够认出经常到村里卖盐的中年男子和老头子为被告人闵某、吴某。被害人金某、丁某甲、刘某、黄某等人经过辨认,能够认出到家门口卖盐的老头子即被告人吴某。2、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闵某、吴某对他们各自销售盐的具体地点进行了指认等情况。(五)检验报告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盐业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2013苏质监认字385号(委)14056、14057、14058、14059、14061、14062、14063、14064、14065、14066、14067、14098检验报告,证实从彭某、施某、张某、左秀兰、陈得银、周必珍、汤兵等处查获的疑似盐产品进行了检验,该疑似盐产品的碘项目不符合GB5461-2000《食用盐》标准中精制盐二级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过检验,从彭某、施某、张某、左秀兰、陈得银、周必珍、汤兵等处查获的该疑似盐产品所检项目符合GB/T5462-2003《工业盐》标准中精制盐二级要求,检验结论为合格。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吴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以非碘盐充当食盐进行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且属共同犯罪,应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予以处罚。被告人闵某、吴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闵某、吴某均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闵某、吴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闵某、吴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健康权益,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闵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范宇代理审判员 吴堂胜人民陪审员 郭学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胡 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第一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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