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执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韦辉武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北刑执字第939号罪犯韦辉武,现在广西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2010)防市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韦辉武犯抢劫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共同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六千九百一十一元七角四分。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2010)桂刑三终字第6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3年11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余刑至2019年11月2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韦辉武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四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韦辉武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113.4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韦辉武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辉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2009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叶长程审判员魏岚审判员张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薛清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