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刑初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蜀刑初字第0035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4月2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与工友吃饭时饮酒。当日19时许,陈某驾驶皖N×××××号小型汽车由安徽省长丰县双凤开发区阜阳北路与金梅路交口附近北辰天都小区工地出发,行驶至本市蜀山区贵池路与东至路交口时,被正在执行工作任务的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民警查获。嗣后,公安机关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医务人员对陈某进行了血液样本采集,后陈某被家人带回醒酒。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陈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1.2mg/100ml。属��酒。次日,被告人陈某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视听资料,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现场方位图,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查获、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能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具体量刑时也应一并考虑被告人陈某醉酒的程度、驾车行驶的路段、距离等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倪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元附本案适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