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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唐国森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国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22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国森,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北碚区。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26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2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国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国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国森于2015年7月22日22时许,在本市渝中区大坪“爱华龙都”大厦28-14,向肖某某贩卖1.1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0.2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获毒资800元后被公安人员现行捉获,当场查获上述全部毒品及毒资。被告人唐国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国森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国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毒资的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扣押清单、毒品收缴凭证、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07)碚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五中法刑执字第501号、(2011)渝五中刑执字第883号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人肖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以及毒品称量笔录、提取、封存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国森目无国法,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唐国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国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二、对被告人唐国森所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8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0.28克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 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高晓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