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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商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胶莱支行与孙其从、刘彩娟、刘益昌、刘贵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商初字第708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胶莱支行,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宋振海,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月、张岩松,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其从,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刘彩娟,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刘益昌,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刘贵昌,男,汉族,住胶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胶莱支行诉被告孙其从、刘彩娟、刘益昌、刘贵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胶莱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匡德富审 判 员  周 妍人民陪审员  杜运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况君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