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2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肖兵与杭州萧山蜀山金宝塑胶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2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萧山蜀山金宝塑胶厂。负责人:孙方红。委托代理人:曾成安,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璟,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兵。委托代理人:黄慧玲,浙江如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萧山蜀山金宝塑胶厂(以下简称金宝塑胶厂)与被上诉人肖兵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民初字第4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3日肖兵进入金宝塑胶厂从事车间操作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8月22日,肖兵以回家为由辞工。2013年9月12日,肖兵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投诉金宝塑胶厂未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等,杭州市萧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于2013年11月12日回函肖兵,告知经查金宝塑胶厂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同时金宝塑胶厂承诺为肖兵办理补缴社会保险。2014年1月6日,肖兵以要求金宝塑胶厂支付双倍工资等为由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本案逾期未作出裁决,要求向人民法院起诉为由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仲裁决定书,终止本案审理。2014年8月13日肖兵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金宝塑胶厂支付肖兵经济补偿金1500元;二、金宝塑胶厂支付肖兵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000元(3000元×4个月);三、金宝塑胶厂为肖兵补缴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的社会保险(包括医疗、养老、失业、生育、工伤);四、金宝塑胶厂支付肖兵2013年6月至8月高温补贴费600元。庭审中,肖兵变更诉讼请求:一、金宝塑胶厂支付肖兵经济补偿金1500元;二、金宝塑胶厂支付肖兵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000元(3000元×4个月);三、金宝塑胶厂为肖兵补缴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的社会保险(医疗、养老);四、金宝塑胶厂支付肖兵2013年6月至8月高温补贴费600元;五、金宝塑胶厂支付肖兵鉴定费2400元。肖兵在庭审过程中申请笔迹鉴定,共支出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肖兵的工资清单载明2013年3月肖兵实发工资3076元、2013年4月肖兵实发工资3187元(含其他补助500元)、2013年5月肖兵实发工资3000元(含其他补助500元)、2013年6月肖兵实发工资3000元(含其他补助500元)、2013年7月肖兵实发工资3120元(含其他补助120元、奖罚500元)、2013年8月肖兵实发工资2200元。原审法院认为,肖兵、金宝塑胶厂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肖兵于2013年8月22日自行辞职,故该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8月22日解除,肖兵要求金宝塑胶厂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500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肖兵要求金宝塑胶厂为其补缴社保(养老、医疗),肖兵于2013年3月3日至2013年8月22日在金宝塑胶厂工作,金宝塑胶厂应为肖兵补缴2013年3月3日至2013年8月22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肖兵自行负担。金宝塑胶厂认为,金宝塑胶厂在每月向肖兵发放的工资中包含有社会保险补贴500元,该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月、6月的工资清单中有一项列明为“其它补助500元”,工资清单左下角载明“注其他补助为公司给员工的相关保险费用补贴”,故该院认为该部分补助应当认定为金宝塑胶厂公司发给肖兵的社会保险补贴。2013年7月的工资清单中列明“其他补助120元奖罚500元”,金宝塑胶厂认为120元系发放给肖兵的高温补贴、500元系发给肖兵的社会保险补贴,因填写了高温补贴,导致500元社会保险补贴款无处填写,故填写至“奖罚”一栏中,该院认为根据金宝塑胶厂公司2013年7月9日作出的通知,能够认定该月发放的120元为高温补贴,根据以往月份的发放记录,该院认为金宝塑胶厂关于500元系社会保险补贴的陈述合理。肖兵要求金宝塑胶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金宝塑胶厂应支付肖兵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因发放工资中包含有社保补贴、高温费,该部分费用应予剔除,故金宝塑胶厂应支付肖兵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为10187元(2013年4月2687元、5月2500元、6月2500元、7月2500元)。肖兵主张高温费600元,扣除金宝塑胶厂已支付的120元,尚应支付480元。肖兵要求金宝塑胶厂支付鉴定费2400元,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杭州萧山蜀山金宝塑胶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肖兵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10187元、高温费48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3067元;二、杭州萧山蜀山金宝塑胶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肖兵补缴2013年3月3日至2013年8月22日的社会保险(具体补缴险种、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肖兵自行缴纳;三、驳回肖兵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杭州萧山蜀山金宝塑胶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杭州萧山蜀山金宝塑胶厂负担,予以免收。宣判后,金宝塑胶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仅凭借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否定被上诉人在《简易劳动合同书》上签字的真实性,从而认定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此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是不全面的,不符合实际情况。(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有书面的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间未签有书面劳动合同,不符合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013年3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简易劳动合同书》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从事管理工作岗位。双方之间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一审法院根据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杭州明皓(2014)文鉴字第262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认为《简易劳动合同书》中落款处“肖兵”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中肖兵书写字迹不是被上诉人肖兵书写形成。一审法院以《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而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简易劳动合同书》的证据不予确认,据此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是不符合事实的,系事实认定错误。(二)、上诉人以现金补偿方式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相关保险补贴。根据萧山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13年11月12日出具的书面告知,被上诉人肖兵于2013年3月20日到上诉人处工作,于8月2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在本院认定事实部分,认为“2013年3月3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从事车间操作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8月22日,原告以回家为由辞工。”与事实不符,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的确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相关社保,但是一审法院同时确认了上诉人在每月向被上诉人发放的工资中包含有保险补贴,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期间每月保险补贴500元,共计2500元。故上诉人愿意为被上诉人补缴自2013年3月20日至8月22日的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险种等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为避免诉累,上诉人特此要求二审法院将上诉人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的2500元社保补贴直接在判决中予以抵销。二、关于被上诉人有权享受的高温补贴,应为2013年7月的120元,而非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同时关于高温补贴的计算标准,并未列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即没有法律依据。关于高温补贴费,一审法院认为:“高温费6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0元,尚应支付480元。”但是一审法院并未明确关于高温补贴费的具体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故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与事实不符,其判决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上诉人属于非高温作用工人。根据2007年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作场所夏季防暑降温工作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日最高气温达到35摄氏度以上)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摄氏度以下的(不含33摄氏度),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简易劳动合同书》和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辞工单》显示,被上诉人属于管理工作岗位,管理工作多一点,并非从事高温工作。(二)、被上诉人适用的高温津贴标准。高温津贴的具体标准应该由省级政府或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制定,但到目前为止,浙江还没明确的高温津贴标准,历年来发布的也都是高温期间调整清凉饮料费的文件。根据上诉人公司于2013年7月9日作出的《通知》,天气炎热,工厂继续执行高温补贴制度,具体为:补贴时间为2013年7月、8月、9月。压机、滚桶车间人员:150元/人/月;除压机、滚桶车间外的工厂员工:120元/人/月,随同本月工资发放。因被上诉人属于管理人员,属于压机、滚桶车间外的工厂员工,故上诉人给予其120元/人/月的高温津贴标准是符合规定的。因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22日辞工回家,其不应当享受2013年8月份的高温补贴。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肖兵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肖兵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简易劳动合同,是由上诉人申请法院,法院委托对肖兵的签字鉴定。在做鉴定的案件中,因为被上诉人未到庭撤诉,但是在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是把这份鉴定报告作为证据提交,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时要求重新鉴定,没有被一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对社保补贴,因为根据证据显示,每个人的补贴都不同,当初签订合同的时候,只有一个总的数额,没有具体分项。一审中,上诉人没有要求抵消补贴的反诉,所以不应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高温补贴,计算时间三个月正确,另外肖兵是处于高温作业,所以一审计算标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金宝塑胶厂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佐证其主张的与肖兵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上诉人金宝塑胶厂应支付被上诉人肖兵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现上诉人金宝塑胶厂认可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相关社保,故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金宝塑胶厂应为肖兵补缴社保(养老、医疗),至于上诉人金宝塑胶厂已经支付被上诉人肖兵的每月保险补贴,鉴于上诉人金宝塑胶厂在一审时未提出该诉请,而被上诉人肖兵又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上诉人金宝塑胶厂可另案处理。关于高温费补贴,浙江省人力资料和社保障厅对高温津贴的标准及发放时间均进行了明文规定,同时规定绿豆白糖等防暑物资不能算津贴。故原审法院支持肖兵主张的高温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金宝塑胶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杭州萧山蜀山金宝塑胶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瞿 静审判员 盛 峰审判员 张一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何英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