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陈龙与曾修浪、汪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曾修浪,汪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902号原告:陈龙,男,1988年4月1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刘晓东,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810146950。被告:曾修浪,男,1983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被告:汪燕,女,1986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原告陈龙诉被告曾修浪、汪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龙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修浪、汪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龙诉称:被告曾修浪于2013年期间向原告借款达14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但时至今日,不但利息没有支付,连本金也无力归还。为此双方在2015年3月29日达成一致,即被告共欠原告本息160万元。同时因欠款时间已经久,严重损害原告利益,因此约定将利息转为本金,即被告共欠原告160万元,并从结算日(2015年3月29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因被告曾修浪和被告汪燕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也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由于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本息,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诉请:一、判决二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欠款160万元,并按月息2%计算利息(从2015年3月29日起至本息欠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龙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3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曾修浪从2013年8月起至2015年3月29日共向原告借款160万元。证据二、银行转账明细,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7日付款50万元、2013年8月13日汇款600元、2013年8月28日汇款48万元、2013年9月30日汇款27.4万元、2013年11月22日汇款19万元,合计向被告曾修浪转款144.46万元。证据三、被告汪燕与被告曾修浪的婚姻登记信息,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汪燕对曾修浪的借款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曾修浪、汪燕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修浪从2013年8月起至2013年11月间,陆续向原告陈龙借款。原告陈龙分别于2013年8月7日向被告曾修浪汇款50万元、于2013年8月13日向被告曾修浪汇款600元、于2013年8月28日向被告曾修浪汇款48万元、于2013年9月30日向被告曾修浪汇款27.4万元、于2013年11月22日向被告曾修浪汇款19万元,合计144.46万元。2015年3月29日,被告曾修浪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因从2013年8月起陆续向原告陈龙借款并约定按月付息,截至今日总计借款160万元,并自愿以该金额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另查明,被告汪燕与被告曾修浪于200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至本案诉讼时两人仍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修浪先后向原告陈龙借款总计达144.46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并于2015年3月29日向原告陈龙出具借条,确定欠原告陈龙160万元,并按月息2%给付利息至款项还清时止,该借条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被告汪燕与被告曾修浪系夫妻关系,应对被告曾修浪向原告陈龙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修浪、汪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龙归还借款1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陈龙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9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200元,由被告汪燕、曾修浪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郭绵庆人民陪审员 章花兰人民陪审员 张薇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于 璐速 录 员 张 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