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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汪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刑初字第66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汉族,1989年2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5)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到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金地家园小区2号楼2单元找其朋友周东,下楼途径3楼时发现301室被害人许某某家房门未关,一个粉色女士拎包放在房门旁鞋架上,便伸手进去,将拎包(价值200元)盗走。包内有现金6100元、一部三星牌8558型手机、一部金立牌V338型手机、一个小钱包、身份证、钥匙(共价值1210元)等物品。赃款被其挥霍,赃物被其丢弃。被告人汪某某于2015年7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汪某某家属代汪某某赔偿被害人许某某经济损失11000元,并对汪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谅解协议书,哈尔滨市道里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害人许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汪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家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郑立哲书记员  刘晓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