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商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临沂鼎盛铝业有限公司与山东国风精工合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商初字第896号原告临沂鼎盛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罗庄办事处朱陈。法定代表人季春林。委托代理人贾艳,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国风精工合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台儿庄区金光四路。法定代表人栾青。原告临沂鼎盛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国风精工合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鼎盛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国风精工合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鼎盛铝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多次委托原告加工铝棒,截至2014年12月30日,双方对账时,被告共欠原告款项1056099.72元,被告之后支付部分款项,至今尚欠598156.61元没有支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98156.6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山东国风精工合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6日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铝棒,合同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对规格、数量、价格等均进行了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13日向原告订购铝棒共计120吨。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共欠原告1056099.72元,原告给被告出具对账单,被告在该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后被告支付原告457943元,余款598156.61元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根据原告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对账单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报酬。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进行对账,被告共欠原告1056099.72元,后被告支付原告45794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报酬598156.61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国风精工合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临沂鼎盛铝业有限公司报酬598156.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2元、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山东国风精工合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兆利审 判 员 陈黎明人民陪审员 吕全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