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行申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马耀华、罗预喜等与经贸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耀华,罗预喜,曹红宝,唐仲安,唐红卓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桂行申字第2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马耀华。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罗预喜。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曹红宝。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唐仲安。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唐红卓。以上五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甘振中,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马耀华、罗预喜、曹红宝、唐仲安、唐红卓因诉南宁市兴宁区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局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市立行终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耀华、罗预喜、曹红宝、唐仲安、唐红卓申请再审称,其系南宁市东区供销社退休职工。该社成立于1989年11月21日,是由原津头乡供销社和三塘镇供销社合并而成立的集体企业,每位员工(社员)均交纳了入股金并享有股份。2004年10月,时任该社主任的王金议向南宁市城郊供销联社提交《南宁市东区供销社改制实施方案》。包括马耀华、罗预喜、曹红宝、唐仲安、唐红卓在内的离退休员工73人对此毫不知情。该城郊供销联社于2004年12月15日作出《关于南宁市东区供销社改制实施方案的批复》(南郊供(2004)19号)和《关于南宁市东区供销社改制资产评估结果确认的批复》(南郊供(2004)22号),于2005年6月20日作出《关于南宁市东区供销社更名的批复》(南郊供(2005)5号)。根据以上批准文件,王金议顺利将南宁市东区供销社变更为南宁常超东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王金议,企业性质则由全体员工集体所有变更为十几个自然人股东所有,该行为侵占了离退休员工73人的财产。本案有明确适格被告,因城郊供销社已被撤销,其权利义务应由南宁市兴宁区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局承担。一、二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马耀华、罗预喜、曹红宝、唐仲安、唐红卓所诉请的三份《批复》文件分别在2004年12月15日和2005年6月29日作出。而马耀华、罗预喜、曹红宝、唐仲安、唐红卓的起诉时间是2014年8月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马耀华、罗预喜、曹红宝、唐仲安、唐红卓的起诉明显超过了起诉期限。一审裁定对马耀华、罗预喜、曹红宝、唐仲安、唐红卓的起诉不予受理,二审裁定驳回马耀华、罗预喜、曹红宝、唐仲安、唐红卓的上诉均无不当。马耀华、罗预喜、曹红宝、唐仲安、唐红卓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马耀华、罗预喜、曹红宝、唐仲安、唐红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耀华、罗预喜、曹红宝、唐仲安、唐红卓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礼国审 判 员 王运伟代理审判员 李生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周俊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