滦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高玉明与滦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明,滦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滦行初字第58号原告高玉明。被告滦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刘金良,该局局长。原告高玉明诉被告滦县公安局公安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玉明因不服滦公(油)行罚决字(2014)第0244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7月14日起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该处罚决定为非法行政行为,予以撤销,并确认原告依法享有国家赔偿权;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滦县公安局答辩称,高玉明于2014年6月6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告于2014年6月7日作出滦公(油)行罚决字(2014)第0244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4年6月7日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高玉明。原告高玉明于2015年7月14日向滦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三个月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高玉明因2014年6月6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被被告以滦公(油)行罚决字(2014)第02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行政拘留十日,因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7月14日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收到原告补充立案材料后,依法受理了本案。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滦公(油)行罚决字(2014)第024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新法(修定后)实施以前,原告高玉明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定前)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玉明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退还原告高玉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兆生审 判 员 李艳梅代理审判员 徐亚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袁赐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