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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何丽盈与欧阳泽联、胡丽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丽盈,欧阳泽联,胡丽爱,胡伟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58号原告何丽盈。委托代理人杨赛红,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健杨。被告欧阳泽联。被告胡丽爱。被告胡伟均。原告何丽盈诉被告欧阳泽联、胡丽爱、胡伟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昌、蒋竞雄、人民陪审员何海清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期间,本院依原告何丽盈的申请,作出(2015)佛顺法均民初15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2月11日轮侯查封了被告欧阳泽联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社区居民委员会XX房(房地产权证号03××48)。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本案开庭时,原告何丽盈的委托代理人杨赛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泽联、胡丽爱、胡伟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丽盈诉称,被告欧阳泽联、胡丽爱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7月28日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欧阳泽联、胡丽爱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期为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月利率2%。同时被告欧阳泽联提供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的房屋(以被告欧阳泽联名义领取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证号03××97号)做抵押担保,担保债权金额为700000元,担保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同日,被告胡伟均自愿为被告欧阳泽联、胡丽爱向原告的借款中的4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通知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差旅费、担保费、催告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担保(保证)书》。2014年7月29日,被告欧阳泽联与原告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原告根据被告欧阳泽联的要求,于2014年7月31日向被告欧阳泽联的银行账户转账700000元。2014年10月31日,被告欧阳泽联、胡丽爱与原告签订《借款延期协议》,确认截止2014年10月28日之前的利息已经支付,本金700000元同意还款期延长至2015年1月28日,利息支付时间为每月5日之前,其余事项按原约定执行。事后,被告欧阳泽联、胡丽爱并未按《借款延期协议》支付利息,原告经多次追讨均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据此,原告何丽盈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欧阳泽联、胡丽爱向原告清偿借款7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并从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按日0.175‰加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15日为42000元);2.判令被告胡伟均对上述借款中的4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0元;4.判令原告享有被告欧阳泽联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的房屋拍卖、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4月18日向被告欧阳泽联、胡丽爱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于2015年2月14日向被告胡伟均送达起诉状副本,于2015年4月19日向被告胡伟均送达开庭传票,但被告欧阳泽联、胡丽爱、胡伟均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原告何丽盈为证实所起诉的事实,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担保(保证)书》、顺德农商银行客户回单、收据、《借款延期协议》、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原件经核对后退回)各一份,证明在2014年7月28日,被告欧阳泽联、胡丽爱向原告借款70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欧阳泽联自愿提供其名下的房产作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胡伟均自愿对被告欧阳泽联、胡丽爱的借款在本金400000元及相应利息、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发放了借款,原告与被告欧阳泽联、胡丽爱双方确认2014年10月28日前的利息已结清,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月28日;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费30000元。被告欧阳泽联、胡丽爱、胡伟均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欧阳泽联、胡丽爱、胡伟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何丽盈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实所起诉的事实。对原告何丽盈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欧阳泽联、胡丽爱签订了一份《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欧阳泽联、胡丽爱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2%计算,利息按月支付,每月的5日前支付当月的利息。被告欧阳泽联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的房屋(以被告欧阳泽联名义领取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证号03××97号)做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告欧阳泽联、胡丽爱履行完毕合同止。如被告欧阳泽联、胡丽爱未按期归还借款,则应另从2014年7月28日起按月利息2.4%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此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同日,被告胡伟均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保证)书》,被告胡伟均表示愿意对被告欧阳泽联、胡丽爱及欧阳艳崧[(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21号案的被告之一]的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通知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差旅费、担保费、催告费及相关费用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2014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7日。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欧阳泽联对抵押的房产办理了他项权证。2014年7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700000元交付给被告欧阳泽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欧阳泽联、胡丽爱并未依约归还借款。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欧阳泽联、胡丽爱签订一份《借款延期协议》,双方确认,截止至2014年10月28日的利息已支付,本金700000元,双方同意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月28日止,每月利息仍按原约定执行,利息于当月5日之前支付。逾期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逾期归还本金的,逾期利息按原约定利息上浮20%计算,其他条款,按原约定执行。《借款延期协议》签订后,被告欧阳泽联、胡丽爱并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经追收未果,遂与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代为进行民事诉讼,双方约定律师费为30000元,原告并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因本案被告欧阳泽联、胡丽爱系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系涉澳民事案件。因本案中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佛山市顺德区,而本院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有权审理涉外、涉港、澳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没有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由于本案中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中国内地,中国内地法律是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故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解决本案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欧阳泽联、胡丽爱所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意思真实表示,合同条款中,除违约金条款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外,其余条款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欧阳泽联交付借款700000元的义务后,被告欧阳泽联、胡丽爱应履行按期支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欧阳泽联并应用所抵押的房屋对借款本息及其他款项履行抵押担保义务。被告胡伟均向原告出具《担保(保证)书》,表示愿对被告欧阳泽联、胡丽爱及欧阳艳崧向原告的借款中的400000元及其他相应的利息、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2014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欧阳泽联、胡丽爱所达成的《借款延期协议》,没有延长被告胡伟均的担保期限,被告胡伟均应对被告欧阳泽联、胡丽爱尚欠原告的借款中的400000元及利息、其他相应的费用履行连带清偿的义务。被告欧阳泽联、胡丽爱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在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欧阳泽联、胡丽爱签订了《借款延期协议》后,被告欧阳泽联、胡丽爱仍未按约履行支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欧阳泽联、胡丽爱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借款700000元及支付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的责任,被告欧阳泽联并用所抵押的房屋承担抵押担保的责任,被告胡伟均对被告欧阳泽联、胡丽爱的借款400000元及利息、相应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欧阳泽联、胡丽爱向原告清偿借款7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并从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按日0.175‰加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15日为42000元);判令被告胡伟均对上述借款中的4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0元;判令原告享有被告欧阳泽联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的房屋拍卖、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原告在出借款项时与被告欧阳泽联、胡丽爱所约定的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已足以对原告的借款损失进行补偿,原告再请求从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按日0.175‰加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被告胡伟均只对被告欧阳泽联、胡丽爱的借款4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被告胡伟均应对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中的17142.86元(400000÷700000×3000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支持被告欧阳泽联、胡丽爱向原告清偿借款7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欧阳泽联、胡丽爱承担律师费30000元;被告胡伟均对被告欧阳泽联、胡丽爱的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律师费17142.8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享有对被告欧阳泽联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的房屋拍卖、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部分,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泽联、胡丽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丽盈支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欧阳泽联、胡丽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丽盈支付律师费30000元;三、被告胡伟均对被告欧阳泽联、胡丽爱的上述借款中的4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四、被告胡伟均对被告欧阳泽联、胡丽爱的上述律师费中的17142.86元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五、原告何丽盈在实现上述债权时,对被告欧阳泽联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的房屋(以被告欧阳泽联名义领取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证号03××97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何丽盈的其他请求。本案受理费11520元(已由原告何丽盈垫付),由被告欧阳泽联、胡丽爱负担,被告胡伟均对其中的6582.8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公告费750元,由被告欧阳泽联、胡丽爱负担,被告胡伟均对其中的428.5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何丽盈、被告胡伟均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欧阳泽联、胡丽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空白)审 判 长  李海昌审 判 员  蒋竞雄人民陪审员  何海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素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