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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东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包头市,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6日释放,2015年4月1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取保候审。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5)字第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贵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血中乙醇浓度184.1mg/100ml)驾驶蒙BNF3**号小型轿车沿包头市东河区环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方明珠”小区门前,其所驾车辆右侧前部与头东尾西在路边停着由胡某某驾驶的蒙BHJ6**号小型轿车左侧发生刮碰后,又与前方由西向东行驶郝某某的电动车后部发生碰撞后,高某某驾车越过中心线,其所驾车辆左侧前部与由东向西行驶辛某某驾驶的蒙BVX7**号小型轿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郝某某受伤、所驾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责任认定,高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某、辛某某的民事赔偿已经协商解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蒙BNF3**号小型轿车沿包头市东河区环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方明珠”小区门前,其所驾车辆右侧前部与在路边停放的由胡某某驾驶的蒙BHJ6**号小型轿车左侧发生刮碰后,又与前方由西向东行驶郝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后部发生碰撞,高某某驾车越过中心线,其所驾车辆左侧前部与由东向西行驶辛某某驾驶的蒙BVX7**号小型轿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郝某某受伤、所驾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经血中乙醇检验其血中乙醇浓度为184.1mg/100ml,经交管部门责任认定,高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与胡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已协商解决。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郝某某、胡某某、辛某某的陈述,血中乙醇检验报告,痕迹鉴定,勘验笔录及照片、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结果等事实;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了被告人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况。与胡某某达成协议书,证实了被告人高某某与胡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已协商解决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当庭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樊茂忠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樊 鑫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