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洞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吕静娟与项永财、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静娟,项永财,蒋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洞商初字第173号原告吕静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曾竞孝,浙江泽商(洞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永财。被告蒋成。原告吕静娟为与被告项永财、蒋成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小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二被告外出具体地址不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竞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永财、蒋成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静娟诉称:被告项永财因资金周转需要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50000元。即于2012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6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项永财于2014年2月2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于2012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于2013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于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被告项永财已结清2014年1月21日前的借款利息,对2014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已陆续支付120000元。由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项永财、蒋成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20000元)。诉讼中,原告以被告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8月8日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项永财、蒋成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吕静娟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项永财、蒋成女的户籍证明、离婚协议书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于1991年5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4日登记离婚的事实;并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3、借条四份及相关银行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50000元的事实;4、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项永财、蒋成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项永财、蒋成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其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项永财、蒋成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1年5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4日登记离婚。被告项永财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2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原告于同日通过平安银行与农业银行分别转账给被告项永财420000元、200000元,同年4月23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项永财30000元。2014年2月23日,被告项永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金额与利息予以确认;于2012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于次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给被告项永财500000元,由被告项永财、蒋成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原告于同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给被告项永财600000元,由被告项永财于次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于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于同日通过吕素娟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项永财260000元,另支付被告项永财现金40000元,由被告项永财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共计借款20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2%,按月付息。借款后,被告项永财对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8月8日,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吕静娟与被告项永财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项永财向原告借款后仅支付部分利息,其余款项至今未偿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项永财偿还借款20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项永财、蒋成女虽已离婚,但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部分借款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故本案借款应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蒋成女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项永财、蒋成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永财、蒋成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吕静娟借款20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项永财、蒋成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32元,由被告项永财、蒋成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3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小龙人民陪审员 林爱英人民陪审员 卢青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秀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