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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王汴军与王佰言、李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汴军,王佰言,李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406号原告王汴军。委托代理人代伯亮、乔鑫(实习律师),河南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王佰言。被告李岩。原告王汴军诉被告王佰言、李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乔鑫,被告王佰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2日,原告王汴军和被告王佰言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王佰言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3年1月22日原告王汴军交付被告王佰言现金5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若被告王佰言不能按时还款,承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李岩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至履行之日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佰言辩称,被告借原告50000元及借款担保合同、收据均属实,但被告已将钱给李岩,故被告不应再还原告这笔借款。被告李岩自动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原告王汴军(甲方)与被告王佰言(乙方)、被告李岩(丙方)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王佰言)向甲方(王汴军)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4月21日止。二、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如乙方按未时返还甲方借款,乙方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向甲方支付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为止,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三、丙方自愿作为乙方向甲方借款的担保人,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期限两年。”原告于当日交付被告王佰言借款50000元。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均未归还该借款,故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王佰言称其已将该笔借款还给被告李岩,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担保合同、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案件事实清楚。原告依约定向被告王佰言支付了借款,被告王佰言未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李岩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被告王佰言不能归还借款时,且在保证期间内,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3年4月22日至今逾期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依法对逾期违约金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佰言称其已归还该笔借款的辩称,因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佰言支付原告王汴军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李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10元,由被告王佰言、李岩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金友代理审判员  侯丹丹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孙慧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