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宜州市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源国际项目部、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州市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源国际项目部,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919号原告宜州市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宜州市金宜大道。法定代表人黄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磊,广西正营律师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祖亮,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源国际项目部,住所地: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朝阳路188号。负责人刘小黎,项目经理。被告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1号航洋国际1号楼13层。法定代表人宁明忠,董事长。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海涛,广西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秋菊,广西龙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宜州市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诉被告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源国际项目部(以下简称金源项目部)、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韦明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家鼎任法庭记录。原告蓝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磊、施祖亮、被告金源项目部、兴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海涛、何秋菊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8月2日,因被告兴华公司申请对混凝土质量进行鉴定,本案扣除审限8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天公司诉称,被告金源项目部为被告兴华公司之分公司。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金源项目部签订《宜州市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金源项目部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为总货款的日万分之五。截至2014年12月27日,二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为872705.25元,但被告一直拒付货款。故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货款872705.25元给原告,并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之日止支付逾期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蓝天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供应混凝土的约定;2、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11月29日的送货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混凝土数量,混凝土质量符合要求,被告已经签收;3、汇总表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2705.25元;4、账目明细表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已经付款2050000元,尚欠872705.25元。5、询证函一份,用以证明所有混凝土都是提供给被告金源项目部的,且被告原项目部经理覃桂恒在该询证函上签字确认;被告金源项目部、兴华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货款,综合楼混凝土不是被告使用,被告不应支付综合楼1207立方米的货款,原告请求的利息超过法定限额。被告金源项目部、兴华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一组,用以证明金源国际工程地下室底板,剪力墙出现不同程度裂缝等问题,被告要求原告进行处理的事实;2、通知两份,用以证明金源国际项目主体结构出现裂缝,被告通知原告进行处理;3、地下室剪力墙柱、顶板及底板裂缝照片六张,用以证明被告使用原告混凝土后工程出现质量问题;4、旁站监理记录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所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5、监理日志、施工日志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6、综合楼送货清单一组,用以证明综合楼一共使用了1207立方米混凝土;7、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用以证明综合楼不是兴华公司的工程项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金源项目部、兴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无异议,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送货清单上总量为1207立方米的混凝土并非供给被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7有异议,认为:证据1、4、5无法证实监理单位是否有资质,且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被告认为质量存在问题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通知原告;证据2、3出现裂缝的原因是其他原因造成的,不是混凝土质量造成的;证据6接收人为被告的施工人员,故买方为原告;证据7施工单位就是兴华公司,且双方买卖合同第一条规定供货项目就包括综合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客观真实,与询证函、送货清单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4、5为监理单位的意见,但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应该以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为检验标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3未经过专业部门检验,不能证实与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6仅能证明其为1-5号楼的施工单位,不能证明其不是综合楼的施工单位,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金源项目部为被告兴华公司之分公司。2014年7月29日,原告蓝天公司与被告金源项目部签订《宜州市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买方(甲方)为金源项目部,卖方(乙方)为蓝天公司;2、乙方向甲方提供混凝土,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经甲方表观检验如有质量异常等现象的,甲方应即时通知乙方进行核实,经核实后甲方有权作退货处理,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3、甲方对浇筑到工程部位的混凝土发现质量异常时,应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乙方进行核实,如有争议,应会同工程监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责任,并提供书面处理意见。属于甲方浇筑不及时或振捣、养护不当原因,责任由甲方承担;属于产品质量责任的,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4、乙方供货到现场的混凝土,甲方应及时组织安排浇筑到工程施工部位,因甲方责任致使运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停留时间过长造成塌落度损失产品报废的,甲方应该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单价结算给乙方;5、验收标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4902-2012《预拌混凝土》进行验收,验收方法:以现场交货结果用为判定商品混凝土质量依据,具体做法为,在交货地点按照GB/T14902-2012《预拌混凝土》的要求制作试块,取样前通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人员到场确认,在搅拌车卸料过程中在卸料量的四分之一至四分之三之间进行,且应在商品混凝土到达现场1小时内完成,假如需方在已浇筑部分挖取或自行在砼泵管内取样,供方对该试样不予认可,成型1至2天后拆模立即送质检部门的实验室进行标准养护,塌落度检测应在商品混凝土运到交货地点20分钟内完成,坍落度控制值按国标GB/T14902-2012《预拌混凝土》混凝土塌落度实测值与规定的塌落度之差值:50-90mm塌落度允许偏差±20mm,≥100mm塌落度允许偏差±30mm,如塌落度不符合要求,由供方进行调整,其试块要按规范标准养护,送检费由需方承担;6、每车商品混凝土到达工地后,需在1小时内卸完,如超过2小时仍不能卸出搅拌车,造成混凝土超过初凝时间报废时,属于供方原因影响的由供方负责,属于需方原因的需方必须签收,并负责安排场地卸出处理,如需方强行使用该批次商品混凝土,因此造成的质量事故和责任,由需方自行承担全部责任;7、商品混凝土价格根据乙方供砼同期河池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信息发布的宜州市混凝土信息价下浮5%计算,需泵送砼泵费另加15/元每立方米;8、甲方应自停工之日起20天内付清未结货款,不能结清的按照总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付利息给乙方;9、乙方委托覃桂恒为工地负责人,与甲方联系供货及全权处理相关事宜。”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混凝土。2014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询证函,拟证实:1、截至2014年7月31日原告供应混凝土数量为222立方米,总金额为79564.8元;2、截至2014年8月31日员工供应混凝土的数量为2241立方米,总金额为832260.65元;3、截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2260.65元。被告金源国际负责人覃桂恒在询证函上签字认可。2014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50000元。2014年11月4日,原告出具《宜州市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商品砼清单》,其内容为:截至2014年10月31日总方量为6075立方米,总金额为2302584.5元,已收款1250000元,本次对账方量为1897立方米,本次应付款总额为1052584.50元。被告工作人员吴昌海、被告金源国际负责人覃桂恒在清单上签字认可以上数据核对无误。2014年12月8日,原告出具《宜州市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商品砼清单》,其内容为:截至2014年11月30日总方量7372立方米,总金额2852253.85元,已收款1750000元,本次对账方量1297立方米,金额为514378.75元,本次应付款总额1102253.85元。被告工作人员吴昌海在清单上签字认可以上数据,覃桂恒在单据上签字“11月份各标号砼方量为C25,240立方米,C35,641立方米,C50,416立方米。”之后原告停止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未能支付所欠付的混凝土货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2015年5月12日,原告兴华公司申请对混凝土质量进行鉴定,后在庭审过程中撤回该鉴定申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是否存在问题?二、综合楼1207立方米混凝土是否应由被告付款?三、原告请求按照总货款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是否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源国际双方签订的《宜州市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金源国际为被告兴华公司的分公司,本案责任应由及与金源国际连带承担。一、关于混凝土质量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的2、3、4、5、6中对质量问题进行了约定:如未接收混凝土之前表观质量存在争议的,被告有权拒收,并及时通知原告进行核实;如浇筑部分质量存在异议的,应通知原告,会同工程监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责任,并提供书面处理意见;坍落度应现场进行检验,如不符合要求原告应该进行调整;如双方对检验存在争议应取样送检。原告在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过程中,被告及监理单位虽就混凝土质量提出自己的一些意见,但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拒收并要求原告进行调整,照常使用了原告送来的混凝土,过后也没有要求取样送检,在本案诉讼工程中被告曾申请对混凝土质量进行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以上行为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混凝土质量的认可,故被告以原告提供混凝土质量部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综合楼1207立方米混凝土的问题。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金源国际提供混凝土,被告金源国际由覃桂恒负责签收,之后双方与询证函、送货清单等方式对供应混凝土数量进行核算,经核算截至2014年11月30日总方量7372立方米,总金额2852253.85元,以上混凝土包含了综合楼的1207立方米。虽然被告辩称其施工的1至5号楼没有使用以上混凝土,但被告签收了以上混凝土,其如何使用与原告无关,1207立方米混凝土的货款应由被告承担。三、关于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款清算20天内要支付完毕,并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现双方已在2014年12月8日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为872705.25元,被告应在2014年12月28日支付欠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应按合同约定以872705.5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之日止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至于被告认为利息过高,本院认为,日万分之五的约定并未高出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应予以保护,被告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源国际项目部支付给原告宜州市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872705.5元及利息(以872705.5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12月2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之日止),被告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宜州市蓝天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42元,减半收取647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源国际项目部、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明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韦家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