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刑初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蜀刑初字第0035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82年4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4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饮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汽车沿本市合作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里墩立交桥附近时,碰撞道路中央隔离护栏,致车辆侧翻,交通设施受损。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后赶至现场,将涉嫌酒后驾驶的余某某带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进行血液提取检验。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被告人余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6.2mg/100ml。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案件事实。另查明,被告人余某某曾持有A2型驾驶证,但案发前因未年审已被注销。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单,事故现场照片,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人的相关信息查询表,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证人熊某、方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56.2mg/100ml,属醉酒状态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余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驾驶证在案发时已被注销及其醉酒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且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一并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季峻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郑 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