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行非执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昌图县水利局申请被执行人蔡庆义自然资源行政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昌图县水利局,蔡庆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昌行非执字第00024号申请执行人昌图县水利局。法定代表人郭福林,该局局长。被执行人蔡庆义,男,56岁,农民。申请执行人昌图县水利局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昌水罚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执行人蔡庆义未经昌图县水利局批准,于2015年3月25日擅自在招苏台河古榆树镇后乌龙村河段(对岸为前双井子镇孙家村)架设浮桥,按照行人2元、摩托车5元、轿车10元的标准收取费用,其架设的浮桥妨碍河道行洪。申请执行人昌图县水利局经过调查后,对被执行人蔡庆义先后送达了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听证告知书,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了在三日内拆除浮桥、将河道恢复原貌,三日内到昌图县水利局接受处理,并处五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昌图县水利局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申请人提交的现场勘测笔录、勘验图及照片,对被执行人蔡庆义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被执行人蔡庆义未经昌图县水利局批准私自架设浮桥,妨碍了河道行洪,其性质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昌图县水利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作出的昌水罚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昌图县水利局作出的昌水罚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 倩代理审判员 丁尚可人民陪审员 许玉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曾 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