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商)初字第13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李路军与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路军,刘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13262号原告李路军,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被告刘伟,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原告李路军与被告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博独任审判。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路军诉称:原告李路军从事保温材料生意,2014年8月18日,被告刘伟从原告李路军处进货时拖欠货款16716元,并在送货单上签字。2015年1月份快春节时原告李路军书写欠条一份,让被告刘伟签字,被告刘伟称很快能还清,不愿签字。2015年5月份,原告李路军将相应送货单都给了被告刘伟,提出将所拖欠货款转化为被告刘伟向原告李路军的借款,被告刘伟表示同意。2015年5月3日,被告刘伟在欠条上签字,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8日,即被告刘伟从原告李路军处进货拖欠货款的日期。2015年6月5日,被告刘伟向原告李路军汇款10000元,其后,被告刘伟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剩余借款6716元。故原告李路军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刘伟偿还原告李路军借款67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伟承担。被告刘伟未到庭。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伟向原告李路军出具欠条,欠条写明:“今欠(河北人)李路军钱款(人民币)16716元壹万陆仟柒佰壹拾陆元整。欠款人:刘伟。2014年8月18号。”经询问,原告李路军陈述自己是从事保温材料生意。2014年8月18日,被告刘伟从原告李路军处进货时拖欠货款16716元,并在送货单上签字。2015年5月份,原告李路军将相应送货单都给了被告刘伟,提出将所拖欠货款转为被告刘伟向原告李路军的借款,被告刘伟表示同意。2015年5月3日,被告刘伟在上述欠条上签字,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8日,即被告刘伟从原告李路军处进货拖欠货款的日期。另查,2015年6月5日,被告刘伟向原告李路军汇款10000元,剩余借款6716元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刘伟同意将拖欠原告李路军的货款转化为向原告李路军的借款,并向原告李路军出具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伟作为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现原告李路军要求被告刘伟偿还借款6716元的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伟偿还原告李路军借款人民币六千七百一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刘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龚亚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