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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担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五家渠中银公司与鼎基公司、广汇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库民担字第1号申请人五家渠市中银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家渠市军垦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龙,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铁门关市鼎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库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万正华,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新疆库尔勒广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新华路。法定代表人万正华,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五家渠市中银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铁门关市鼎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新疆库尔勒广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4年6月1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铁门关市鼎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本金55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2.5%,逾期按1.5倍加收罚息。被申请人新疆库尔勒广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其自有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定发放了贷款,铁门关市鼎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该笔借款。截止2015年4月20日被申请人铁门关市鼎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仅支付了利息843333.32元及罚息300208.34元,目前尚欠借款本金550万元、利息783749.92元及罚息462916.54元,共计6746666.46元未偿付。现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新疆库尔勒广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抵押房产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担保物权的总金额为6746666.46元。被申请人铁门关市鼎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同意申请人申请依法以物抵债。被申请人新疆库尔勒广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申请人申请的担保债务金额无异议,同意申请人申请依法以物抵债。经审查查明,2014年6月1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铁门关市鼎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本金55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2.5%,逾期利率上浮50%。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新疆库尔勒广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新疆库尔勒广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其位于库尔勒市新城辖区新华北路1栋1至6层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定发放了贷款,铁门关市鼎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该笔借款。截止2015年4月20日被申请人铁门关市鼎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550万元、利息783749.92元及罚息462916.54元,共计6746666.46元。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铁门关市鼎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新疆库尔勒广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被申请人铁门关市鼎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申请人新疆库尔勒广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对担保债务金额无异议,故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新疆库尔勒广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库尔勒市新城辖区新华北路1栋1至6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库尔勒市房权证库字第20131038**号)准予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五家渠市中银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6746666.46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29513.33元,由被申请人铁门关市鼎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新疆库尔勒广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兰祥审 判 员  王道阳人民陪审员  张灵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姚泽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