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刑速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速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汉族,1974年9月28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1月31日被取保候审,9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3日4时许,被告人曹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苗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苗圃路004号灯杆处时,撞到被害人吴某、陈某停在路边的两辆小型轿车。经检测,曹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0.0毫克/100毫升血。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在现场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被告人曹某已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魏甜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