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3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662号原告陈某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尹睿志,新泰兴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农民。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鹿金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睿志,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7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我过门到被告处同居生活,2003年3月10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2010年6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张某乙及儿子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带走婚前个人财产,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陈述不是属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7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告过门到被告处同居生活,2003年3月10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2010年6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以诉称理由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已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家庭关系。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重归于好,生活仍是幸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鹿金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赵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