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青秀与张逊、张伟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秀,张逊,张伟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668号原告张青秀,男,1979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陈秀国,上海市东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逊,男,1989年6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张伟勤,男,1963年5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张青秀诉被告张逊、张伟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青秀的委托代理人陈秀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逊、张伟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青秀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张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因被告房屋已动迁,有还款能力,且被告张伟勤作为张逊父亲又提供了连带保证,故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张逊。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均未能还款,且人也不知去向。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逊、张伟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张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张青秀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以银行转账形式一次性支付。”被告张伟勤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条上还载明“三、四个月之内还钱,或者卖房之后先还我钱”。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200,000元支付给被告张逊。被告张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因原告向被告催讨还款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转账凭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张逊出具的借条、收条及原告提交的转账凭条为证,故原告与被告张逊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经原告催告后至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张逊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伟勤自愿在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名,故被告张伟勤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被告张逊应当清偿的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青秀借款200,000元;二、被告张伟勤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被告张逊应当归还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逊、张伟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向红代理审判员 韩 伶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兆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