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5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重庆XX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耕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XX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耕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5736号原告:重庆XX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镇创业大道2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1440-8。法定代表人:刘悉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波,原告公司法务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鹏,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重庆耕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杨家店。法定代表人:余东辉,总经理。原告重庆XX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耕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XX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波、陈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耕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XX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销售蓄电池给被告,被告收货后不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33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833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费,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20日起算到付清为止。被告重庆耕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XX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乙方)与被告重庆耕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甲方)自2012年3月起双方就有蓄电池买卖的合同关系,合同双方约定每月25日结算,28至30日对账,次月10日前将发票交乙方挂账,挂账当月28日按比例70%货款付款,并支付上月30%的滚动余款。过后双方均按合同履行,2013年1月1日和2014年1月19日双方签到的合同,付款方式与上述不变,但是乙方没有按期支付货款,2014年6月19日双方对账确认:乙方尚欠甲方货款98330.00元。过后,甲方向乙方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支持其上述主张。另查明:原告重庆XX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期间公司名称为重庆XX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变更。上述事实,有原告重庆XX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耕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有双方对账结算单,还有原告重庆XX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在工商局登记变更材料,以及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陈述记录为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重庆XX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耕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的供货,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逾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请求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20日起算到付清货款为止,合理、合法,本院应当支持。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耕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XX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833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20日起到付清货款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7.00元,减半收取1213.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经其同意,由被告在支付上述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叶 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陈思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