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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白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凤新与王梅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新,王梅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白初字第326号原告刘凤新,女,汉族,1953年2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6201021953********,甘肃省第二人民医院退休干部,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五泉路92号202。委托代理人吴廷发,甘肃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梅雪,女,汉族,1968年10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6226211968********,个体工商户,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井儿街**号。原告刘凤新诉被告王梅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飚适用���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廷发、被告王梅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梅雪系个体经营业主,在兰州市城关区中街子66号经营一家酒馆,因被告自身的经营需要,特向原告刘凤新提出借款,并自愿承诺按月息千分之四十向原告付息。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及朋友关系,就将其银行定期存款取出,于2013年8月29日、9月29日分两次(各100000元)将20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收到现金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上注明借期一年。在被告借用原告款项周转期间,被告最初都能信守承诺,按月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利息,但自2015年2月起,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就再未支付约定的利息,所借原告的本金200000元也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本息,遂酿成纠纷。被告借用原告巨额资金拒不偿还的行为,不但违背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信原则,同时给原告造成经济及精神上的双重负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害,故状诉本院,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利息21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借了原告20万元,2013年9月份开始至2015年4月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8000元,2015年4月因为资金周转不灵,我支付了原告3000元利息,当时我向原告表明因为资金周转不灵,钱慢慢还,我还是非常感谢原告给我借钱,原告起诉我让我很意外。借的钱我一定偿还,本金我必须还,利息这一年多来我已经支付了十几万了,我现在暂时经济上有困难,希望原告能理解,现同意按法院裁决偿还利息,本金��分期还清。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梅雪于2013年8月和9月分两次向原告刘凤新借款各10万元,共计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年。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每月4%支付,被告并按此约定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除2013年9月付4000元外,其余月份每月付8000元),2015年3月被告向原告又支付了3000元利息,此后再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及政策的规定,应确认其行为有效。但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明显过高,由于借款合同已到期,对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以年息不超过36%为基线,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经计算被告至2014年9月借款到期应支付利息75000元,实际支付100000元,超付的25000元可抵做已还本金;对于2014年10月之后的逾期利息,应以不超过法律保护范围的24%年息计算利息,经计算至2015年9月为(200000-25000元)×24%=42000元,被告已支付43000元,已提前付清,多付的1000元可抵做已还本金。另外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偿还本金的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梅雪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凤新借款本金174000元,逾期则按月息2%加付自2015年10月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凤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6元,由原告负担476���,被告负担1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牟 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缪娟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