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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白民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沈成翠、黄汉木、刘眉与叶发勇、成都中铁西南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眉,黄鹏,沈成翠,黄汉木,叶发勇,成都中铁西南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1601号原告刘眉,女,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黄鹏,男,199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沈成翠,女,193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黄汉木,男,193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雍永志,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发勇,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成都中铁西南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凯,四川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负责人李森林,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林,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雍全平,男,198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刘眉、黄鹏、沈成翠、黄汉木诉被告叶发勇、成都中铁西南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向煜暄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眉、黄鹏、沈成翠、黄汉木及其委托代理人雍永志,被告叶发勇、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凯,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林、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雍全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眉、黄鹏、沈成翠、黄汉木诉称,2014年11月29日晚上,被告叶发勇驾驶牌照号为川A*****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牌照号为川A51**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新都方向沿青白江区香岛大道向金堂县行驶,当日18时1分行至成都市青白江区香岛大道中铁八局路口右转弯,遇黄继和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同向沿非机动车道通过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黄继和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成青公交证字(2014)第11-8982号交通事故证明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做出了证明。原告认为本案中黄继和的死亡以及原告所受伤害系被告过错所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1090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发勇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因原告存在违反交通事故的行为,主张同等责任;事故车辆的车主是物流公司,其是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正在执行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同时挂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5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未垫付费用。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因原告存在违反交通事故的行为,主张同等责任;事故车辆的车主是物流公司,叶发勇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在执行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同时又在平安公司投保了挂车5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公司垫付费用40000元,以及原告车辆鉴定费15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在责任划分上应由原告承担主责,因为事故证明书上记载了死者驾驶的是无牌机动车沿非机动车道通过路口、且死者可能存在闯红灯的现象、被告方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是没有必然联系的。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垫付费用;另外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过高。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了挂车5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垫付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晚上,叶发勇驾驶牌照号为川A*****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照号为川A51**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新都区方向沿青白江区香岛大道向金堂县方向行驶,当日18时1分行至成都市青白江区香岛大道中铁八局路口右转弯,遇黄继和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同向沿非机动车通道通过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黄继和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29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川A*****、川A51**挂事故汽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车辆车身上粘贴的反光标识泥污严重,不符合GB23254-2009《货车及挂车车身发光标识》第4.1.3.1条的规定。2.该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碰撞前)为50km/h-54km/h可以成立。后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又委托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未悬挂号牌二轮摩托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未发现被鉴定车辆事故前存在的安全隐患。2.未能计算出该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并花费鉴定费1500元。此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成青公交证字(2014)第11—898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和调查查明的事实予以了说明。本院通过对此次事故卷宗的调查查明以及叶发勇对事故经过的陈述,认定叶发勇在此次事故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黄继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使。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之规定。还查明,交通事故发生时,物流公司系牌照号为川A*****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照号为川A51**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车主,叶发勇是物流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叶发勇正在执行职务行为。川A*****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50万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牵引牌照号为川A51**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平安公司购买了5万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明,黄继和于1966年7月12日出生,系发生事故的未依法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车主及驾驶员,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务工且在城镇居住,但无法证明每月收入。再查明,黄汉木、沈成翠系农村户籍居民。黄汉木与黄继和系父子关系,黄继和死亡时黄汉木已年满77岁,沈成翠与黄继和系母子关系,黄继和死亡时沈成翠已年满74岁,黄汉木、沈成翠共生育二子二女,含黄继和在内均具有独立生活能力。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物流公司总共垫付了丧葬费40000元、摩托车鉴定费1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信息、企业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卷宗、事故视频、保单、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据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务工证明、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通过对本次事故原因力的分析,被告叶发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具有不按操作规范安全、谨慎驾驶,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机动车两项违法行为。而死者黄继和在事故发生时具有驾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一项违法行为。因此叶发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继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叶发勇违反交通法规,其侵害行为致原告死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责任划分,其赔偿比例为叶发勇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因叶发勇在雇佣劳动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故应由雇主物流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川A*****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被告物流公司承担70%,原告自行承担30%。因川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川A51**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平安公司购买了5万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人保公司、平安公司依约替代赔偿。关于赔偿费用:对于死亡赔偿金,因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务工、居住,故对于原告提出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付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信息、亲属关系证明书,证明在黄继和死亡时,其父亲黄汉木已年满77岁,母亲沈成翠已年满74岁,两人均系农村居民且无经济来源,对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适用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予以计算;关于摩托车鉴定费,因原、被告提供了相应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车辆损失,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和办理丧事事宜的误工费,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本地生活水平综合予以考虑。被告物流公司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已垫付的丧葬费40000元、摩托车鉴定费1500元,经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原告均已收悉,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现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552.50元(黄汉木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110元/年×5年÷4=8887.50元,沈成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110元/年×6年÷4=10665元)、丧葬费22848.50元(45697元/年÷2)、交通费500元、处理交通事故和办理丧事事宜的误工费1126.78元(45697元/年×9/365)、摩托车鉴定费1500元,合计553147.78元。被告物流公司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费用,为避免诉累,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依据法律规定,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91048.59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8104.86元,由被告物流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50元,原告自行承担132944.33元。扣除被告物流公司垫付丧葬费40000元、摩托车鉴定费1500元后,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0598.59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向被告物流公司支付40450元,由被告平安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104.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眉、黄鹏、沈成翠、黄汉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50598.59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向被告成都中铁西南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40450元;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眉、黄鹏、沈成翠、黄汉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8104.86元;四、被告叶发勇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刘眉、黄鹏、沈成翠、黄汉木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37元,由被告成都中铁西南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806元,由原告刘眉、黄鹏、沈成翠、黄汉木承担1631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成都中铁西南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向煜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龙小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