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爱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姜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爱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2015年7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以牡爱检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琳琳出庭支持公诉。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7日6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牡丹江市爱民区早市,乘被害人陈某某停放的车辆未锁车门之机,将车内的背包(价值20元)盗走,内装现金1600元、XX牌手机一部(含原厂电池一块,价值150元)、XX牌500G移动硬盘一个(价值200元)、XX牌充电宝一个(价值50元)、驾驶证、身份证各一个。作案后,被盗款项被姜某某挥霍,背包及包内物品被姜某某丢弃。案发后,被盗赃款及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返还被害人。以上物品价值均经牡丹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姜某某于2015年7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破案经过、姜某某的户籍证明、牡丹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起赃笔录、扣押、返还清单、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无视国法,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姜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姜某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盗赃款、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可对姜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