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包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刑初字第420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雅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晚上,被告人包某与同居的刘某丙因小孩子晚上啼哭开灯,影响包某睡觉之事引发口角。2月27日早上6时许,包某趁刘某丙睡觉之机,用铁榔头打击刘某丙头部和身体等部位,造成刘某丙头部及身体受伤。后经武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丙脾破裂实质内血肿直径2.5cm,损伤程度已经达到轻伤一级;左侧颞骨乳突骨折,损伤程度已达到轻伤二级。2015年9月9日,被告人包某与被害人刘某丙就民事赔偿32000元达成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刘某丙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包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在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病历复印件、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归案情况说明等;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石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包某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其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国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沈 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关注公众号“”